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晚清的讼师(2)

日期:2018-07-25 编辑:阿名 来源:网络
晚清的讼师

讼师到律师的转型

在晚清最后十年,随着清廷的政治改革,西法不断引进。西法的律师社会地位颇高,中国的讼师与之性质相近,因此也获得了翻身正名的机会。但同时也是由于讼师的负面形象,时人对于引进律师制度,从刚开始便抱有相当矛盾的心态。1906年,修律大臣沈家本、伍廷芳向朝廷提倡时,认为“盖人因讼对簿公庭,惶愫之下,言语每多失措,故用律师代理一切质问、对诘、复问各事宜”。依此,律师可以站上公堂辩论法理,官员审断的依据也只能是法,而不再是各方面平衡的考虑,故其审讯的逻辑实际与中国传统大不相同。

各省督抚对律师制的推行则多有怀疑之声。湖广总督张之洞奏称:“遽准律师为人辩案,恐律师品格尚未养成,讼师奸谋适得尝试。”四川总督锡良也说:“欲求律师,则学堂之造就固属需时矣。即向有精通法律者,在川省各州、县,半系痞棍讼师,藉此教唆渔利,倘以此辈滥竽,遗害小民岂浅?”两说颇有代表性,他们其实并不反对律师制,反而认为西方律师养成于学校,由国家选拔,以学问、资历为标准,必为公正守法之人;怕的是讼师利用新制度的初创而转身成为律师。

虽然存在阻力,律师还是在通商口岸首先落地。特别在租界地域,无论华洋讼案,律师都成为必不可少的诉讼要角。1904年11月29日,上海《时报》社论总结,假如没有律师到堂辩护,“民与民讼,则黠者常胜,讷者常败;民与官讼,则官得伸者什常八九,而民得直者什不得一焉”。为了伸张法权,维护国体,保护民众的法律权益,内地亦应仿行律师,逐渐成为朝野各方的共识。

为了与传统的讼师做出区分,当时在学校教育、国家考试和道德水准等方面,均对律师提出严格的要求。1906年修订法律馆提出的《民事刑事诉讼法草案》规定,律师必须为法律学堂毕业,并获得文凭,且通过省级考试核验者;同时必须有相识的“殷实人二名立誓,具保该律师品行端正,人品相符”,方能获得执业资格。

1906年后,清廷应用的法律渐趋西法,熟悉传统律法的讼师年纪较大,更不知西法,很难转型为现代意义上的律师,大多数的律师只能由本土法政学校毕业生充任。从讼师到律师的转型就是在这样不断的调适中缓慢实现的,也反映出近代中国传统与现代的藕断丝连。

作者简介

李欣荣,中山大学历史学系副教授,主要从事清末法律史和史学史的研究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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